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告萬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購進貨品鋅,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丞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第NU00000000號、NU00000000號二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五二、二一四元,營業稅額合計六七、六一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六一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六七六、一○○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五二、二一四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六七、六一○元,合計科處罰鍰七四三、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獲准撤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嗣訴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六八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四七三、二○○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丞泓公司購進鋅二批,計一、三五二、二一四元,稅額六七、六一一元,貨物皆於原告工廠驗收無誤,依慣例支付現金於該公司業務,並依法取得丞泓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憑證而申報扣抵。惟丞泓公司嗣經查獲涉嫌買賣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為虛設行號。被告不加詳查該公司歷年之實際進出貨及資金往來狀況,遽以認定該公司皆無實際營業,進而推定與其交易廠商未向其進貨。原告負責人雖提示各項證物,被告皆未肯認,將責任推給原告,而以所謂談話筆錄認定原告涉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情事,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惟本案初始即經被告認定確有進貨事實,雖進貨來源仍有爭議,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被告既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且依稽徵資料查核,均無法證明丞泓公司確有未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則其下游公司自亦未逃漏營業稅款,無受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餘地。再訴願決定謂:「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交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按所謂買賣,係一方支付相當之價金,一方交付等值之貨品,買賣發票又何能違背此原則。其價金為銷售額之百分之七、八、九、十,已是公開之事實,稅捐處歷年查得之案件,可有例外?再訴願決定所稱「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交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顯係狡辯,難令人信服。依上推論,原告最少已支付不少於進項稅額之價金,丞泓公司又未欠繳營業稅,政府即無短收稅金之事實,自無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稅及罰鍰之權利,以符納稅公平正義原則。財政部另稱:「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交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違反司法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是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稱:「...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將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固非無見...因法律修正,究以何倍數方屬相當,並本諸裁量權據以處罰,有欠明瞭,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實難以接受。請撤銷罰鍰及福稅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行為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購進貨品鋅,銷售額一、三五二、二一四元,營業稅額六七、六一一元,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NU00000000號、NU00000000號二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丞泓公司係 蔡信榮蔡信誠 二人先後利用 楊紹遠蔡傅百合 充當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虛設之公司行號,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除可分散另一虛設行號—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丞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太過集中情形外,更可提供更多統一發票予同業獲取利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緝「克蘭專案」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在案。足證丞泓公司為無營業交易之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故原告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在該期間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使該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已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予實際銷貨之人,否則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補稅處罰。又原告既未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衡量其違章情節,並參考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行裁處原告七倍罰鍰,核無不當。末查本件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被告遵照財政部撤銷意旨辦理重核決定:「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
六七、六一一元處以四倍計二七○、四○○元」在案,並予告之。綜上所述,本件違章事實殊堪認定,被告依規定追繳稅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購進貨品鋅一、三五二、二一四元,營業稅額合計六七、六一一元,取得丞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第NU00000000號、NU00000000號二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丞泓公司係虛設行號,原告顯非向該公司購貨,卻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六七、六一一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另為裁定)。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係向丞泓公司購貨,依慣例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丞泓公司係蔡信榮、蔡信誠二人先後利用楊紹遠、蔡傅百合充當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虛設之公司行號,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除可分散另一虛設行號—丞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太過集中情形外,更可提供更多統一發票予同業獲取利益,業經臺中地檢署查緝「克蘭專案」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在案,足證丞泓公司為無營業交易之虛設行號,原告與無與之交易,且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其在該期間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未能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予實際銷貨之人,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補稅處罰,而未變更補稅部分之核定。原告不服,循序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進貨,取具丞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額一、三五二、二一四元,營業稅額六七、六一一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約談原告之談話筆錄、上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丞泓公司本身並無進貨事實,為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鉅額營業稅之虛設行號,業經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判決書內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設立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蔡信榮之妻蔡傅百合名義重新設立,仍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七號案之原處分卷可考。原告主張其確向丞泓公司進貨且以現金支付云云,未據原告提出支付系爭貨款予丞泓公司之資料,且所稱以現金支付,亦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丞泓公司既為不法者所虛設之行號,專以虛進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為主要目的,丞泓公司實際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自亦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統一發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短繳同額之營業稅,被告予以補徵,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司法院釋字三三七號解釋,係關於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解釋,而本件原告係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補稅,二者不同,無該解釋之適用。丞泓公司已否申報繳納營業稅,亦與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憑證之認定無關。原告所訴關於補稅部分之理由,均無足採,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徐樹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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