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忠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7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與㈠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8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17日,迄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至8時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之1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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