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木 被上訴人 吳浩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申請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6房屋)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為其樓上即同址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怠於維修,致系爭5樓之6房屋之地板、牆面、陽臺門窗縫隙漏水,造成下雨時上訴人房屋內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之6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致系爭4樓之6房屋受損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損害,故自有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亦同意先暫繳一半鑑定費(本院卷第39頁)。本院業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費申請費尚有新臺幣2,500元未繳,有該公會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預納,上訴人迄今仍未預納,此有本院107年10月3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茲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墊支,並向本院陳報。如被上訴人不為墊支時,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