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25號
107年度訴易字第126號原告 詹瑋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妏 原告 王嘉駿 被告 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43、42號),原告詹瑋傑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瑋傑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原告王嘉駿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詹瑋傑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王嘉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5、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分別為詹瑋傑、王嘉駿(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被告均為鄭明山,且皆是本於汽機車碰撞事故之同一事實(如後貳、所述),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詹瑋傑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表明不請求賠償修復機車費用,改為請求給付14萬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萬4,650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29之1號前欲向右駛往路旁供乘客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內直行車輛之狀況,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斜切至慢車道內準備靠邊臨停,適詹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後載王嘉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詹瑋傑與王嘉駿人車倒地,詹瑋傑因而受有下巴、胸、腹、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甲傷害),王嘉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乙傷害)。被告應分別賠償詹瑋傑及王嘉駿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慰撫金,合計14萬4,650元及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瑋傑14萬4,650元本息、王嘉駿12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慰撫金等語。茲查: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之系爭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下稱侵權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
市○○區○○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29之1號前欲向右駛往路旁供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內適有詹瑋傑所騎乘後載王嘉駿之系爭B車同向直行,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斜切至慢車道內準備靠邊臨停,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詹瑋傑與王嘉駿因而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等情,業據詹瑋傑及王嘉駿於被告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2-1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0頁〕,核與證人 姜伯曄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伊騎乘機車沿中央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行,伊騎乘於中間車道,與伊同行之同學詹瑋傑所騎乘後載王嘉駿之系爭B車則行駛於伊右側車道,原在伊前方之系爭A車未打方向燈,慢慢靠右行駛,詹瑋傑見狀,乃騎乘系爭B車往系爭A車右側超車,系爭A車瞬間右切,兩車即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此往前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刑事一審卷第77-81頁)又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4-26、33-43、18-20頁);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依序稱為新北事故鑑委會、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認:「鄭明山(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58-60、7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詹瑋傑與王嘉駿受有系爭甲、乙傷害,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125號卷第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查閱無訛。綜此以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詹瑋傑與王嘉駿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甲、乙傷害負侵權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財產上損害:
⑴附表一:
①編號㈠醫療費用、編號㈡診斷書費:
詹瑋傑主張其等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7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㈠「證據」欄)。以詹瑋傑所受系爭甲傷害乃胸、腹、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及各該費用皆是至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醫所支出而言,足認上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至診斷書費1,150元部分,詹瑋傑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㈡「證據」欄),細繹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125號卷第117、115頁、偵查卷第18頁),又載明詹瑋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及復原狀況,堪認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醫療必要性而支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②編號㈢交通費:
詹瑋傑於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900元(見125號卷第46頁),嗣亦提出同附表一編號㈠就醫日期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㈢「證據」欄),依前所述之傷勢,堪認詹瑋傑有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項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編號㈣預納鑑定費用:
詹瑋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預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所提收據可證(見附表一編號㈣「證據」欄),該費用又係為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而支出,可認屬損害之一部分,亦為詹瑋傑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⑵附表二:
①編號㈠醫療費用、編號㈡看護費:
王嘉駿所提之亞東醫院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5年6月7日急診就診,於同日入住一般病房,於105年6月11日出院,於105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28日及10月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右下肢無力情形有改善,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部分喪失及右下肢不適等情形,宜門診追蹤。」(見偵查卷第20頁),可見王嘉駿因系爭事故,非僅有就醫之需要,於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內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王嘉駿雖係由其母親看護(見125號卷第132頁),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王嘉駿得請求被告賠償5,106元醫療費用及2萬元看護費。
②編號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依上開①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嘉駿自105年6月7日因系爭事故住院至出院後之1個月內均無法工作,嗣雖門診治療,但至105年10月6日為止,身體機能仍尚未完全復原,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顯逾2個月。則王嘉駿以其105年11、12月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6號卷(下稱126號卷)第95、9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5萬0,636元(即2萬3,706元及2萬6,930元),亦堪採之。
⒊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二編號㈣慰撫金):
詹瑋傑及王嘉駿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精神上自必感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惟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瑋傑因系爭甲傷害而有15次之就醫紀錄(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惟相較於王嘉駿之傷勢(如前⑵①所述),詹瑋傑之傷勢尚屬輕微,外傷性顏面及右手臂因傷口癒合之局部疤痕於105年9月2日之後又未再繼續追蹤治療,堪認其復原之情形良好。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詹瑋傑與王嘉駿之傷勢程度及損害情形,並兼其2人目前仍在大學就讀,僅王嘉駿於納智捷股份有限公司實習而每月有約2萬6,000元之收入,均無其他財產(見125號卷第133頁),被告則是計程車司機,亦無其他財產(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詹瑋傑與王嘉駿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及4萬元為適當。
⒋因此,詹瑋傑與王嘉駿因系爭事故,原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4萬4,120元(即6,070元+1,150元+3,900元+3,000+30,000元)及11萬5,742元(即5,106元+20,000元+50,636元+40,000元)。
㈢詹瑋傑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述。惟證
人姜伯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詹瑋傑於超車時係騎乘系爭B車於白色實線右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系爭事故路段路旁設有汽車停車格,同向車道則依序劃有一白色實線、一白色虛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上方),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可認系爭事故路段為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依序有2車道之快車道,亦即系爭事故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詹瑋傑於事故發生前行駛之車道為慢車道。則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詹瑋傑於上開路段騎乘系爭B車之速限應為40公里。然詹瑋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伊當時車速為50幾公里;當時有1台計程車往右靠,伊就被撞到,伊有發現危險,但不清楚距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7頁、偵查卷第28頁),參以被告之系爭A車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前葉子板處均留有大片刮擦痕,而詹瑋傑機車係左前車頭受損,亦有前開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照片可稽,足見詹瑋傑係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車頭已切入慢車道後,始發生擦撞,詹瑋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危險狀況而閃避不及之過失。此由新北事故鑑委會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詹瑋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58-60、78頁),暨刑事確定判決復同此認定(見125號卷第18頁⒌),亦足明之。故應認詹瑋傑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且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詹瑋傑所騎乘系爭B車前方,變換車道之際,應以方向燈號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兩車之間距,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兩車碰撞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應較詹瑋傑為高,因認詹瑋傑與被告分別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揆之前揭說明,爰依職權逕按詹瑋傑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詹瑋傑原得請求賠償4萬4,120元,惟詹瑋傑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應減輕被告之20%責任(如前㈡、㈢所述),則詹瑋傑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5,296元〔即44,120元×(1-20%)=35,296元〕。
⒉王嘉駿原得請求賠償11萬5,742元,亦如前㈡所述。惟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詹瑋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王嘉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係同時牽涉被告與詹瑋傑所分別騎乘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王嘉駿得同時或先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及詹瑋傑請求賠償,亦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及詹瑋傑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理賠。而王嘉駿已因詹瑋傑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4萬5,496元,既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筆保險理賠視為詹瑋傑之賠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對王嘉駿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此範圍亦隨同消滅。故王嘉駿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4萬5,496元,僅得請求賠償4萬7,098元〔即①115,742元×(1-20%)=9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2,594元-45,496元=47,09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瑋傑3萬5,296元、王嘉駿4萬7,0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42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編號│日期│項目│詹瑋傑主張│證據(本院10│││││之金額(新│7年度訴易字│││││臺幣)│第125號卷)│├─────┼────┼───────┼─────┼──────┤│㈠醫療費用│0000000│亞東醫院│250元│第95頁││││一般外科││││├────┼───────┼─────┼──────┤││0000000│ 新安 診所│950元│第96頁││├────┼───────┼─────┼──────┤││0000000│亞東醫院│870元│第95頁││││整形外科││││├────┼───────┼─────┼──────┤││0000000│新安診所│550元│第96頁││├────┤外科├─────┼──────┤││0000000││300元│第96頁││├────┤├─────┼──────┤││0000000││3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3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100元│第96頁││├────┼───────┼─────┼──────┤││0000000│恩主公醫院│1600元│第99頁││││整形外科││││├────┼───────┼─────┼──────┤││0000000│亞東醫院│100元│第97頁││││整形外科│││││├───────┼─────┼──────┤│││亞東醫院│250元│第97頁││││一般外科│││├─────┴────┴───────┼─────┴──────┤│小計│6,070元│├─────┬────┬───────┼─────┬──────┤│㈡診斷書費│0000000│恩主公醫院│260元│第99、117頁││││整形外科├─────┼──────┤││││30元│第99、117頁││├────┼───────┼─────┼──────┤││0000000│亞東醫院│290元│第97、115頁││││整形外科│││││├───────┼─────┼──────┤│││亞東醫院│370元│第97頁、偵查││││一般外科││卷第18頁││├────┼───────┼─────┼──────┤││0000000│新安診所│200元│第100、113頁│├─────┴────┴───────┼─────┴──────┤│小計│1,150元│├─────┬────┬───────┼─────┬──────┤│㈢交通費│0000000│三峽至新安診所│200元│第101頁││├────┼───────┼─────┼──────┤││0000000│三峽至亞東醫院│700元│第101頁││├────┼───────┼─────┼──────┤││0000000│三峽至新安診所│200元│││├────┤├─────┼──────┤││0000000││200元│第101頁││├────┤├─────┼──────┤││0000000││200元│第101頁││├────┤├─────┼──────┤││0000000││200元│││├────┤├─────┼──────┤││0000000││200元│第102頁││├────┤├─────┼──────┤││0000000││200元│第102頁││├────┤├─────┼──────┤││0000000││200元│││├────┤├─────┼──────┤││0000000││200元│第102頁││├────┤├─────┼──────┤││0000000││200元│第102頁││├────┤├─────┼──────┤││0000000││200元│││├────┼───────┼─────┼──────┤││0000000│三峽至恩主公醫│300元│第103頁││││院││││├────┼───────┼─────┼──────┤││0000000│三峽至亞東醫院│700元│第103頁│├─────┴────┴───────┼─────┴──────┤│小計│3,900元│├─────┬────┬───────┼─────┬──────┤│㈣鑑定費用│0000000│預納系爭事故鑑│3,000元│第105頁││││定費│││├─────┼────┼───────┼─────┼──────┤│㈤慰撫金│││13萬0,530││││││元││├─────┴────┴───────┼─────┴──────┤│合計│14萬4,65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項目│王嘉駿主張│證據(本院10│││││之金額(新│7年度訴易字│││││臺幣)│第126號卷)│├─────┼────┼───────┼─────┼──────┤│㈠醫療費用│0000000│亞東醫院│700元│第81頁││││一般外科││││├────┼───────┼─────┼──────┤││0000000│亞東醫院│1,406元│第83頁││├────┤神經外科├─────┼──────┤││0000000││660元│第85頁││├────┼───────┼─────┼──────┤││0000000│耕莘醫院│340元│第93頁││││整形外科││││├────┼───────┼─────┼──────┤││0000000│亞東醫院│470元│第87頁││││神經外科││││├────┤├─────┼──────┤││0000000││850元│第89頁││├────┤├─────┼──────┤││0000000││680元│第91頁│├─────┴────┴───────┼─────┴──────┤│小計│5,106元│├─────┬────┬───────┼─────┬──────┤│㈡看護費用│0000000-│出院後一個月需│2萬元│第99頁、偵查│││0000000│專人看護照顧││卷第20頁│├─────┼────┼───────┼─────┼──────┤│㈢無法工作│00000-00│因系爭事故損失│5萬0,636元│第95-97頁、││薪資損失│507│兩個月薪資││偵查卷第20頁│├─────┼────┼───────┼─────┼──────┤│㈣慰撫金│││4萬4,258元││├─────┴────┴───────┼─────┴──────┤│合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