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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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友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羅友筌 (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電子磅秤1臺、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經原審判決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為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38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而不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甫於109年5月14日繫屬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雖均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於起訴時將該等物品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後續調查、審理以為釐清。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全案確定之前,本院認上開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電子磅秤1台、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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