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博聲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勝利公園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面有酒容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朱博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博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5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異,且衡以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至107年起,共計已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僅為圖一己返家之便,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MG/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已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粗工,日薪約1,000元、已婚、1名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