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81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塩山雄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兩造未有共同住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婚後住所,且原告業已長久居住在本國境內近20年,兩造既未約定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日本國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1日在臺灣登記。雙方並無約定共同居住處所,婚後兩造並短暫在日本租屋共同居住,然因婚後被告經常前往外地工作,兩造經常分隔兩地,感情疏離,原告因獨自居住適應不良,乃決定返回臺灣居住,離開日本國當下,被告亦全然知悉,然未有任何挽留之行為,返臺迄今已近20年,兩造即亦未共同居住迄今,且自原告返回臺灣後,雙方即不曾聞問,被告顯亦無意願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4日結婚後,雖曾短暫在日本共
同生活,然於原告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劉寶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知道原告是從日本回來臺灣,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女兒回來已經很久了,快要20年了」、「我女兒回來臺灣之後,就沒有再去過日本了,也沒有日本人來找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日本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經審酌被告於原告返臺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均
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像;再參諸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未共同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尚難認原告之歸責性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