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013(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013F(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人甲013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13F。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經依法安置,因安置期間施予家庭處遇及安排親子假,相處狀況趨於穩定,且法定代理人甲013F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定代理人甲013F能提供關愛教養環境,安置原因已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