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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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原告 江守和 被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2月1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