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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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監護人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兩造之父即 黃福田 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已歿,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即屬有據,並改定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輔宣 字第 24 號裁定(113.02.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29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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