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97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之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生利益之目的,卻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
28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某自稱「朱小姐」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月15日19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立旻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交易時,不慎將錢匯到不明帳戶,要先去提款機查詢可用餘額,旋有某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辦理解除非約定帳戶,甲○○不疑有他而依「王先生」之指示甲○○將新台幣14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將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予不姓名者(見本院96年3月5日、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其犯罪行為地不詳;被害人甲○○係在台東市○○路○段○○○號前郵局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犯罪之結果地在台東市;另被告申設前揭帳戶之地點雖在高雄市新興區,惟彼時其尚未為本件犯罪行為,高雄市新興區自非屬本件之犯罪地。又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本院對上開案件自屬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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