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將業務上持以保管之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九萬五千一百十一元侵占入己,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