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英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編號1、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1年1月3日凌晨5時35分」、「102年10月6日晚間8時至8時45分許」、「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1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3日凌晨5│102月10月6日晚間8│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時35分│時至8時45分許│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1943號│第25823號│偵緝字第11、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6│102年度易字第316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1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6│102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5月21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備註│第12604號(103執緝37│第7683號│字第743號(臺中地│││05)││檢104執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