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逢國 、許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逢國、許玉間就坐落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56,90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2,009,875元,則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9,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500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後,尚應補繳14,3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99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雲林縣○○鄉○○段○○○○○○號│3,500元/㎡│23㎡│全部│80,500元│├──┼──────────────┼──────┼─────┼──────┼──────┤│2│雲林縣○○鄉○○段○○○○○○○號│3,500元/㎡│354㎡│全部│1,239,000元│├──┼──────────────┼──────┼─────┼──────┼──────┤│3│雲林縣○○鄉○○段○○○○○○○號│600元/㎡│3627㎡│全部│2,176,200元│├──┼──────────────┼──────┼─────┼──────┼──────┤│4│雲林縣○○鄉○○段○○○○○○○號│600元/㎡│102㎡│全部│61,200元│├──┴──────────────┴──────┴─────┴──────┴──────┤│㈠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總計:80,500元+1,239,000元+2,176,200元+61,200元=3,55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