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3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訴訟代理人陳能群被告黃火明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臺南市 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南檢玲毅103民參16字第818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起訴並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第2屆臺南市里長選
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
㈡被告為第2屆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於103年
11月29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李振裕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某處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李振裕後,指示李振裕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欲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嗣李振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 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 (以上7人涉嫌違反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莊曾彩霞(拒收)等人行求或交付賄款,而約使為投票予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均明知於此,仍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被告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本署 因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傳訊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及李振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交付賄款金額欄」所示之賄款。
㈢被告及李振裕因前揭事實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6、47、56號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與李振裕就上開起訴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
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有認民主國家之選舉制
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此項見解似不認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本條款當選無效之法律要件。
⒉從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當選
人有第86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以同為行賄致當選無效之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未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其法律要件,惟不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或公職人之選舉,均同為我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亦必均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與選賢與能制度之初衷,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自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作相同之解釋,而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作為是項公職人員當選無效事由之法律上當然要件,方為的論。
⒊再按選罷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依本項規定以觀,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不影響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判決,可見立法旨趣係認同一事由之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非必具備互相連動之影響,從而可認為當選人縱因行賄之刑事確定判決有罪,未必即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申言之,當選人行賄行為仍應具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方有法律所定無效之事由。
⒋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括人民因為選舉產
生的公職,相關剝奪權利的規定應該受最嚴厲的檢視,並受平等的對待,不應該有差別待遇,雖然因賄選而當選無效的同一事件,規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兩項規定雖有寬嚴,而且選罷法是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後修正,但是選罷法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未提出修正理由,有欠缺實質正當性之嫌,基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法律不可以有差別待遇,懇請鈞院審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為合憲的適用。
㈡被告行賄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無當選無效之事由,其當選有效:
⒈查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第57投(開)票所(第1選舉區)選
舉人數1316人,有被告與 翟志勛 2位候選人,其投開票結果顯示,投票數與發出票數961票,用餘票數345票,有效票數928票、無效票數33票,已領未投票數0票,被告獲得509票、翟志勛得419票,兩人相差90票,被告勝出當選里長;再觀諸被告行賄情形,其實際受賄者僅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等7人,受影響選舉權至多僅為25票,縱將最大影響票數(即25票)全數加至翟志勛所得票數內,算得翟志勛最大可能獲得之選票仍僅444票,再將被告所得票數扣除該25張選票,仍餘有得票484張,設將二人調整後得票相減,被告得票數仍高出翟志勛40票之多,仍無礙於被告當選里長一職;況受賄者張淑雲(3票)本來就要選被告,蘇素味(5票)亦本要投給被告,此有警檢筆錄可稽;且翟志勛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即投票前一晚警方之搜索行動時,即以市議員候選人 劉米山 之宣傳車進行廣播,全面放送被告行賄之情事,應認選民對被告行賄乙節知之甚詳;惟翟志勛原任里長,本屆尋求連任,具有現任優勢,而被告猶有行賄,亦為眾所周知,卻能當選,足見民心思漢,是以縱有被告之行賄行為,當然不影響於本次選舉之結果。再者,被告行賄對像要先選擇生活比較窮困的里民作為對象,此有訴外人李振裕於偵查中自白可稽;從而,被告行賄行為雖有不法,可認其情節輕微,且被告扶助經濟弱勢,心繫居民之苦,顯可憫恕,實無使其作當選無效之理。
⒉次查被告為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第16屆、第18屆里長,平日
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公眾服務;自99年9月2日起連續2屆獲選擔任台南市白河區昇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關心社區前途,致力社區發展不落人後,奉獻社區事務,不遺餘力;另加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環境保護局志工行列,經常進行館室服務關懷訪視、擔任社區清掃、資源分類等志工服務,向來熱心公益服務。是被告本屆參選,獲得里民支援而當選,誠屬眾望所歸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第2屆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於103年
11月29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李振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某處空地,交付5萬元與李振裕後,指示李振裕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欲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嗣李振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及莊曾彩霞(拒收)等人行求或交付賄款,而約使為投票予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李金和、董瓊如、張淑雲、李振興、林石樹、李茂漳、蘇素味均明知於此,仍予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應允投票予被告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賄人及李振裕等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詳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
15、23、31、39、55、62、70-73、75-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㈡上開第2屆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獲得509
票、訴外人即另一候選人翟志勛獲得419票,而由被告當選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有臺南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含重行)選舉第57投(開)票所(第1選舉區)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與被告之樁腳李振裕上揭對有投票權選民之交付賄賂行
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47、56號),現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當選無效之訴的提起是否應以賄選的結果「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為要件?㈡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當選無效?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當選無效之訴的提起是否應以賄選的結果「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為要件?被告對於有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並不爭執,且被告並因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47、56號),現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均如上述,被告固抗辯其如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無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雖未見其修正理由,然考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抗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作相同之解釋,而應以賄選的結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與其當選之結果並無關連云云,與上開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相悖,自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當選無效?被告有對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行為,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里長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尹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受賄者(有投│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號│票權之人)│││金額│├─┼──────┼───────┼─────────────┼────┤│1│李金和│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南92之1 鄉道高 │4,000元│││││速公路某處涵洞││├─┼──────┼───────┼─────────────┼────┤│2│董瓊如│103年11月27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5│8,000元│││││之8號││├─┼──────┼───────┼─────────────┼────┤│3│張淑雲│103年11月26或│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5│6,000元││││27日│之7號││├─┼──────┼───────┼─────────────┼────┤│4│李振興│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6│4,000元│││││之1號││├─┼──────┼───────┼─────────────┼────┤│5│林石樹│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6│6,000元│││││之5號││├─┼──────┼───────┼─────────────┼────┤│6│李茂漳│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5│8,000元│││││之6號││├─┼──────┼───────┼─────────────┼────┤│7│蘇素味│103年11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6│10,000元│││││之3號││├─┼──────┼───────┼─────────────┼────┤│8│莊曾彩霞│103年11月27日│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子頭46│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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