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ANHTRUNG(吳青忠)
NGUYENXUANDIEP(阮春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THANHTRUNG(吳青忠)、NGUYENXUANDIEP(阮春蝶)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NGOTHANHTRUNG(吳青忠)、NGUYENXUANDIEP(阮春蝶)(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2人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逃離原雇主後,輾轉停留於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等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2人於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7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4年9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本案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2人於收受判決後分別提起上訴,是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2人於確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100萬元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憑,另據被告2人供稱自逃逸後迄至為警查獲約5個月期間,曾分別於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租屋居住,足見被告2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況參以被告2人在臺居留期限皆已逾期,依法均應驅逐出境,倘使被告2人停止羈押在外,將有隨時受驅逐出境之可能,致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無從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