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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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王榮祥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雯 複代理人 林柏廷 被告 陳世忠
陳世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5地號、105之1地號、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四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一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點0二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5地號、105之1地號、106地號、106之1地號、107地號、157地號、158地號、158之1地號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繪結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未占用前開土地,而土地上另有被告陳世忠、陳松佐建造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前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部分),原告乃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5地號、105之1地號、158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0.4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1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1.0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減縮(即關於附圖編號E及其餘未遭占用之土地部分)及擴張(即關於附圖編號D、D1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5地號、105之1地號、1
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原為家族繼承而共有,原告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然因多年來管理不易,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0.4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1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
1.0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
㈡共有土地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處分利用,第三人王双
寬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所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造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被告終止占用行為,拆除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法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無視違法損及他人權利在先,又拒絕協商在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5地
號、105之1地號、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0.4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1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1.0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係其等父親 陳吸 所建造,並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土地共有人之一 王双寬 有同意其等父親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王双寬部分由王双寬子女 王雨津王金津王美英 三人共同繼承。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本在62年間由
被告等父親陳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第三人 王金源 購買土地使用權所建,本屬舊有合法房屋,應可時效取得,至今被告等始知王金源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無應有部分,讓被告等不知所措,然事過數載,要拆屋還地,被告等實難接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2.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0.4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1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1.0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
3.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其中編號A、B、B1、C、C1部分為被告三人共有,又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世文及其家屬共同居住使用,編號B、B1、C、C1部分由被告陳世忠及其家屬共同居住使用,編號D及D1鋼筋水泥部分是由被告陳世忠建造,原本供製造眼鏡工廠使用,現停止營業,目前堆放雜物作倉庫使用,部分D及D1其上之鴿舍則由被告陳松佐搭建,目前飼養賽鴿使用。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土地?
2.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C1、D、D1(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其中編號A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現由被告陳世文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編號B、B1、C、C1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同巷8號,編號B、B1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編號C、C1則為鐵皮造車庫,由被告陳世忠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編號D、D1建物為鐵厝與鴿舍,由被告陳世忠與陳松佐搭建,樓下原由陳世忠供作眼鏡工廠使用,現已停業,當作倉庫堆放雜物,樓上則為鴿舍由被告陳松佐飼養賽鴿使用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位置圖(見新調卷第9至15頁、24至25頁)外,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訴卷第92至96),並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9至100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B、B1、C、C1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告等之父陳吸原始起造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來,另編號D、D1部分建物則是由被告陳世忠、陳松佐原始起造之建物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之事實,雖因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既是由被告等之父原始起造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或由被告陳世忠、陳松佐為原始起造人,則其等自已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基此,本件被告等所共有之前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等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然被告辯稱其中共有人王双寬曾同意其等父親於土地上建造
房屋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王双寬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何以有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以單獨同意被告之父陳吸或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據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辯稱其父親陳吸曾以6萬元向第三人王金源購買土地使用權,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見訴卷第63頁),然觀該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之內容,乃讓渡人王金源願將坐落臺南市○○路○○段○○○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陳吸作為建造房屋使用,所涉永大段168號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作為被告等所有前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所指因此其建物為舊有合法建物應可時效取得云云,亦無從予以審酌,此外,被告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又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B1、C、C1、D、D1之地上物(面積各如附圖所示)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5元,另測量費33,800元,亦為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35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
┌──┬───┬─────┬─────┬─────┬─────┐│編號│共有人│臺南市永康│臺南市永康│臺南市永康│臺南市永康│○○○區○○段○區○○段○區○○段○區○○段││││16地號│105地號│105-1地號│158地號│├──┼───┼─────┼─────┼─────┼─────┤│1│王雨津│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2│王金津│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3│ 王文正 │60分之15│60分之16│60分之16│60分之15│├──┼───┼─────┼─────┼─────┼─────┤│4│王美英│60分之7│60分之7│60分之7│60分之7│├──┼───┼─────┼─────┼─────┼─────┤│5│王榮祥│180分之31│180分之30│180分之30│180分之31│├──┼───┼─────┼─────┼─────┼─────┤│6│ 王榮輝 │180分之31│180分之30│180分之30│180分之31│├──┼───┼─────┼─────┼─────┼─────┤│7│ 王榮昌 │180分之31│180分之30│180分之30│180分之31│└──┴───┴─────┴─────┴─────┴─────┘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177 號判決(104.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新調 字第 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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