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鈺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68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30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復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1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136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14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3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惟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評分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小吃攤」,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計分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56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4分),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4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
(三)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4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現所執行的強制戒治更應即時停止,釋放出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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