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芬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介於106年9月至12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6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6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9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編號2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28日106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6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編號2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初某日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7日106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6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3號)編號2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