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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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西元1999年6月出廠、排氣量1587CC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
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
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
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被
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
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
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陸續積欠行費
、保險費、稅金、違規罰款共5萬7千餘元,經催討仍拒不給
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
造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