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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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51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
至98年5月28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
,並自93年6月28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自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23146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又被告丁○○於93
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
丁○○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起訴尚滯欠新
台幣(下同)99308元及其中本金924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
份、還款繳息紀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丁○○、乙○○、丙○○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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