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84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84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
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96年4月11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147,575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41,262元部分自民
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停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暨歷史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