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2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
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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