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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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計驗餘淨重拾點 伍柒 叁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為警於現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查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經法院判刑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暨審酌被告家庭、就學等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無條件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白色細結晶4包(總計驗餘淨重10.573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用以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已因轉讓而屬證人 林志強 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86個,係在證人林志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在被告居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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