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擔任水電修繕技工,平時駕駛大貨車載運其修繕水電所需器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樹新陸橋迴轉道駛出後,欲左轉駛入樹新路往樹林方向並向中正路迴轉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甲○○本應注意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自左轉駛入樹新路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致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上踝粉碎性骨折、右胸及右髖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股骨上踝粉碎性骨折、右胸及右髖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乙節,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24頁)。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利用對向車道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鑑定書1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電修繕所需器材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即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其水電修繕需用器材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其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與撞及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且告訴人迄今仍須賴柺杖行走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