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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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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