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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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在高
野飯店某套房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竟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子彈或甲基安非他命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之鑑定
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8004977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在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晶體1包(含包裝袋│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只)│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4673公克││││③取樣:0.0053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犯行使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