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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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莉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莉蓁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動機、手段、持有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民國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11202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被告丁莉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莉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後而攜持在身。嗣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莉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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