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廷 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
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估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為此,特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裝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1年9月20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33分+動態因子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5分),得分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得分8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均無重度違規、輕重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靜態因子27分+動態因子4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④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5分),得分5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工地清潔工」(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0分),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0分、動態因子共4分,總分64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9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卷第83至87頁)可稽。㈡上開評估,乃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㈢又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且觀諸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18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6分,合計64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乃係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為評估,抗告意旨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已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開始實施,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再予重行評估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中戒治所根據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