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玲玲 (原名: 盧鳳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盧姿穎
莊玉玲 上一人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原名:盧鳳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130萬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公告現值約38萬5,474元)及郵局存款51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9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5元,另有中華郵政公司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5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2萬8,892元、5,770元、6,213元、1萬3,960元、9,297元、1萬1,204元、0元、2萬3,545元、2萬5,923元,及無解約金之和泰產險保單1張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查詢結果、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9至43、117、185至186、227至22
9、233至237、243、261至275、279至317、333至347、377至401、415至417、447至475、549、559至560頁)。聲請人自陳目前已無工作,正在積極求職中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23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薪資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111年9月26函及勞動局資遣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興隆托嬰中心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5至143、207至211、427至445、547、551至
553、561至608、611至62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而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每年三節慰問金分為4,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67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111年8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99至200、203至205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8,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7日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8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另有領取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8月18日止期間9個月之失業給付計19萬4,040元,固有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13至225、231頁),然本院審酌失業給付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且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函文說明,聲請人最長僅能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堪認其目前應已無此收入。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二名兒子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高中生生活補助費(下稱生活補助)6,358元、每半年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1,500元(即每月各領取250元),另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1,700元,共計每月各領取8,308元(計算式:6,358元+250元+1,700元=8,308元),並匯入二名兒子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111年8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7日函、聲請人二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99至200、203至205、493至498、505至52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子女生活補助、交通補助、兒少扶助金額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上開二名兒子固均已成年,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73頁),然二名兒子均具狀陳稱目前均仍就讀大學,平常仰賴前開政府補助及聲請人扶養,並未支付扶養費給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19、421頁),參諸聲請人所提其二子名下存摺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493至531、537至546頁),其二子之經濟狀況並未較聲請人為佳,堪認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7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其子女居住於戶籍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23至424頁),有戶籍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85至48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該數額扣除租金補助8,000元,尚需1萬4,41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677元仍無以支應。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851萬745元(見消債清卷第189至190、245、249至258、321至331頁),扣除上開土地持分價值、存款金額、保單解約金共計約51萬1,792元後,仍有4,799萬8,953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持分、郵局及銀行存款、保單解約金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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