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58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駕駛原停放於場內20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適巡邏員警騎車經過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見本案小客車在場內行駛後倒車停放至場內220號停車格,遂上前攔檢盤查,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甲○○固辯稱:本案停車場不屬於道路,員警無權取締酒駕違規,而且我沒有駕車肇事、蛇行等易生危害情事,本案酒測無效云云。但查:
㈠本案為巡邏員警騎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本案小客車於本案
停車場內疑見巡邏員警經過而有倒車駛回停車格之情事,巡邏員警遂上前詢問,因發覺被告談吐時有酒氣,被告亦坦認有飲酒情形,始予以實施酒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案呈報單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
㈡又本案停車場為臺北市公有停車場,係任何人均得自由駕車
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有案發時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而前引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並作成勘驗報告(含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本案停車場自屬警察機關得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勤務(含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地點。
㈢是巡邏員警當時於可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停車場內,客觀上已
能合理判斷被告酒後駕車,如任其繼續駕駛車輛,將對往來公眾造成極高危險,確已發生危害,故進而予以實施酒測及取締,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駛本案小客車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我在案發前已電聯我配偶來代駕,我只是把本案小客車駛移到靠近出口處的車位,以便我配偶可以看到我,我沒有酒後駕車的犯意,我意識完全清醒,也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的疑慮云云。惟查:㈠被告各於前揭時、地飲酒、駕駛本案小客車及接受酒測,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3、50頁,審交易字卷第26頁),復有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所使用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時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15、17、19、25、57至61頁),被告確有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無誤。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立法者採擇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無關乎行為人主觀認知自身神智是否清醒,且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被告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顯有碰撞他人人車之高度危險,此觀被告於駕車過程中,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等情益明,有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足佐(見偵字卷第58頁)。又被告行為時年滿58歲,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乃法所嚴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案發時明知自身已飲用威士忌酒,猶於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當有本罪之犯意,自不因駕駛距離長短及駕車原因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之悲劇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於公有停車場內駕駛汽車,造成公眾行車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僅坦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駕駛里程非長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