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b○○
D○○玄○○n○○○黃○○
d○○
午○○
F○○地○○
申○○K○○○
o○○
c○○
H○○國際互惠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上訴人X○○
O○○
s○○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上訴人r○○
l○○
U○○
庚○○
q○○t○○○M○○○
G○○
巳○○
k○○台北市丹陽縣同鄉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伯舜 上訴人W○
Z○○宙○
乙○○己○○○
p○○
R○○丑○○○B○○○
亥○○
x○○
z○○y○○○
w○○
甲○○
f○○
戌○○酉○○○
j○
V○○
N○○
Y○○子○○○
戊○○
S○○僑品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小雄 上訴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廷箴 上訴人I○○
v○○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川流 上訴人P○○
寅○○
Q○○
T○○
E○○
h○○
a○○魯豐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本斌 上訴人漫龍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上訴人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永松 上訴人癸○
L○○天○○
辰○
壬○○
丁○○
i○○
卯○○
J○○ 李小麗 (即 李宜珊
丙○○
未○○
g○○宇○○
m○○
辛○光磊醫藥器材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允文 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于同垚 上訴人C○○
u○○被上訴人A○○○
e○○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就遷讓交還地下室並給付賠償金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b○○、D○○、玄○○、n○○○、黃○○、d○○、午○○、F○○、地○○就返還不當得利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b○○、D○○、玄○○、n○○○、黃○○、d○○、午○○、F○○、地○○(下稱b○○等)與其他第二審共同上訴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共同將台北市○○○路○○○巷○號福樂大廈(舊門牌號碼)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損害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其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b○○等之上訴效力,關此部分,及於其他第二審共同上訴人申○○、K○○○、o○○、c○○、H○○、國際互惠有限公司、X○○、O○○、s○○、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r○○、l○○、U○○、庚○○、q○○、t○○○、M○○○、G○○、巳○○、k○○、台北市丹陽縣同鄉會、W○、Z○○、宙○、乙○○、己○○○、p○○、R○○、丑○○○、B○○○、亥○○、x○○、z○○、y○○○、w○○、甲○○、f○○、戌○○、酉○○○、j○、V○○、N○○、Y○○、子○○○、戊○○、S○○、僑品企業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v○○、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P○○、寅○○、Q○○、T○○、E○○、h○○、a○○、魯豐有限公司、漫龍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L○○、天○○、辰○、壬○○、丁○○、i○○、卯○○、J○○、李小麗(即李宜珊)、丙○○、未○○、g○○、宇○○、m○○、辛○、光磊醫藥器材有限公司、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C○○、u○○(下稱申○○等)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b○○等與申○○等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b○○等及申○○等,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上訴人b○○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申○○等(申○○、K○○○、o○○、c○○、H○○、國際互惠有限公司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另結)。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福樂大廈全體住戶〔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一-七六號、八八-九○號及 杜麗清林士皇 等八十一人〕,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將之規劃為停車場,分劃二十七個停車位。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癸○等五十六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將該二十七個停車位,以每一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分租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下稱附表㈢)所示之人,計獲得四百十四萬八千元之不當得利。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按該地下室面積為三百四十五點七三坪,依附近地下室每月每坪租金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害,即為上訴人等九十人所獲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並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四百元;
(二)附表㈡所示之上訴人及杜麗清給付八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士皇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杜麗清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就林士皇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杜麗清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杜麗清均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更審前第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福樂大廈係訴外人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所建,伊或直接或間接向該公司購買該大廈之房屋,系爭地下室本應為各房屋所有人所共有,多年來亦由各住戶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按月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電梯保養、公用水電費及職工薪津等開支。詎眾利公司偽造協議書,擅將該地下室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地下室,由被上訴人低價標購。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地下室應作為住戶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之用,依上開協議書,伊亦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且其效力及於受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人;系爭地下室係由眾利公司交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之劃分為二十七個車位,租與住戶停車,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繼受眾利公司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自不得主張住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交還。又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已支付各項費用,其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有未合。另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至今,已積欠管理費數百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法院標購系爭地下室,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五九四號執行卷宗核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占用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地下室本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原建商眾利公司偽造文書登記為其所有,眾利公司曾與住戶協議,同意由全體住戶管理,作為停車場等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該協議及有何承受協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受協議之拘束。觀執行筆錄,僅可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第三人作停車使用,而此事實,係執行法院據大廈管理員之陳述而為記載;拍賣公告並未載系爭地下室之特殊用途,被上訴人參加投標時,無由知悉上訴人與眾利公司間有何協議;況被上訴人係以總價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元高價得標買受,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地下室後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為停車場使用。另系爭地下室並非僅供停車場使用,亦作小型店舖及避難室使用,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資憑按;除避難室部分應受法令限制,保留作公共避難目的之用,停車場亦應依使用執照供停車之用外,其餘小型店舖部分,不僅為被上訴人獨立所有權之範圍,更可於法令限制下任意支配,連同停車場部分,並無免費供他人使用之義務。眾利公司固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福樂大廈住戶訂立協議書,載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店舖及停車場」,平時由眾利公司交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而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係受住戶之推選組成,負責該大廈之管理事宜……等事項,依其內容,僅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已。上訴人所謂,該協議已成立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住戶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洵屬正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場使用,共有二十七個車位,收取租金,
七十四、七十五年每位每月收五百元,七十六年九百元,七十七年起為一千二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標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標準為計算之標準。故附表㈡所示癸○等五十六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得為八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附表㈠所示上訴人九十人,每月之利得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地下室業經標賣,經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後,仍執其與眾利公司所訂定之協議,無權占用並予以出租,足徵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法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並不因所收車位租金,已由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各種費用而不存在受影響。又本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人,為附表㈠所示之上訴人九十人(其中住戶八十一人)及附表㈡所示癸○等五十六人(非住戶全體,其中有非住戶),然被上訴人係對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負給付管理費之債務,二者債之主體並非同一,自無從抵銷。則上訴人辯稱:所收車位租金,已由管理委員會支付各種費用而不存在,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尚欠管理費數百萬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並給付賠償金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舖、停車場三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占有者,僅為停車場部分,其餘小型店舖及防空避難室不包括在占有之範圍云云,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猶謂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不爭執,而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全部,不惟與卷存資料不符,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福樂大廈全體住戶(即附表㈠編號一-七六號、八八-九○號及杜麗清、林士皇等八十一人),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將之規劃為停車場,分劃二十七個停車位;其中如附表㈡所示癸○等五十六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將停車位分租附表㈢所示之人云云。依此,被上訴人係指上訴人c○○、H○○、國際互惠有限公司、魯豐有限公司、漫龍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品企業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磊醫藥器材有限公司、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C○○(下稱c○○等十一人)非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住戶,而係向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分租』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者。原審竟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場使用,共有二十七個車位,收取租金」,認定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地下室並收取租金,即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誤。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固非法所不許。惟占有係事實,無權占有者應返還者,乃其所占有之物而已。被上訴人既主張,c○○等十一人向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分租』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則c○○等十一人所占用者,為其各自所『分租』之停車位,應返還者,僅係其各自占用之『分租』停車位而已。原審就上訴人c○○等十一人各自占用之停車位何在,未調查審認,即判命c○○等十一人與為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組成住戶之其他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交還,並屬可議。再者,當事人之適格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以福樂大廈全體住戶組成之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為由,認福樂大廈全體住戶為共同占有人,而以福樂大廈全體住戶為被告,請求共同返還系爭地下室,於法雖無不可,惟即應以住戶全體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即難謂適格;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秋耕 亦為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並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地下室(見一審卷壹第五頁反面、第一二、一六頁),惟因陳秋耕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未為承受訴訟聲明,而被上訴人撤回對陳秋耕部分之訴訟(見一審卷貳第三六九頁反面、第三七二頁、第三八七頁反面),若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以福樂大廈全體住戶為被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為何人﹖並未調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以該大廈全體住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嫌疏略。原審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或共同返還責任。查上訴人b○○、D○○、玄○○、n○○○、黃○○、d○○、午○○、F○○、地○○既為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其就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利益,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b○○、D○○、玄○○、n○○○、黃○○、d○○、午○○、F○○、地○○不利之判斷,殊屬疏率。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彼時起,亦為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似應對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負給付管理費義務。而被上訴人既以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獲有不當得利,對組成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其他福樂大廈住戶『全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錢債務是否為不可分﹖為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其他福樂大廈住戶是否為共同債權人﹖是否不得以其分受之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倘是,其分受之額數若干﹖另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攸關福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利得額數之計算,均待事實審查明。上訴人b○○、D○○、玄○○、n○○○、黃○○、d○○、午○○、F○○、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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