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張雯菁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96,5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696,599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48,95
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頁、第60頁至61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0
3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4,836元、23,060元、23,060元、24,836元、23,836元、23,836元、23,836元、27,290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4,324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538元、8,19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每月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8頁、第20頁至22頁、第62頁、第58頁至59頁、第64頁至67頁、第84頁至9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之發薪單位相同,則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即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24,3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扶養費5,945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胡聖亮 育有1子,長子胡○宏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 張榮祥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
900元、0元,勞工保險已退保,為據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內頁記載103年7月至12月有統一客樂得福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匯入存款總計21,44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573元(21,440÷6=3,573);聲請人母親 張呂阿瑞 為00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788,800元,101年、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51元,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8頁、第36頁、第38頁、第59頁、第26頁至34頁、第96頁至97頁、第56頁、第57頁至59頁、第130頁至132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該不動產係供其一家居住所需,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及財產清單可供比對,是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亦有受扶養必要。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22元(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945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以其父母親現住居台南市,故本院認以10
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因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而無租金支出,是在計算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即應為8,221元【計算式:10,869-(10,869×
24.36%)=8,221】,是其父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16,442元為度(8,221×2=16,442)。扣除其父親自統一客樂得公司獲得之收入平均每月3,573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以3,218元為限【(16,442-3,573)÷4=3,218,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94
6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與配偶及長子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8頁、第156頁至158頁、第57頁至5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一家3口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4,000元(8,000÷2=4,000),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32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長子扶養費4,722元、父母親扶養費3,
218元及租金4,000元後,僅餘2,940元【計算式:24,324-9,444-4,722-3,218-4,000=2,94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6,59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