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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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李惠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惠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同地段27地號土地(稱系爭27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8號地下室(下分稱系爭96號、98號建物,並與系爭26地號土地、系爭27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執行標的)之實際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㈠被告應將本案執行標的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被告王惠民有新臺幣(下同)783,576元之債權,而聲請對系爭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系爭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系爭96號建物權利範圍2/10、系爭98號建物權利範圍2/10強制執行,而本案執行標的之交易價值,參考與其屋齡相近之周圍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3萬元【計算式:(17.6+12.9+12.4)÷3=14.3】,依系爭96號建物權利範圍2/10、系爭98號建物權利範圍2/10計算其交易價值約為6,490,770元【計算式:(110.11平方公尺+116.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3萬元×權利範圍2/10=6,490,77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即783,57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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