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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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柏騰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柏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柏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因需錢孔急,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捷 」、「 鄭宇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對方得以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後,再透過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暱稱「黃捷」、「鄭宇」之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約定之金融帳戶,許柏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 彭淑卿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55至15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黃捷」、「鄭宇」之人,惟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車禍沒有工作,所以上網找工作,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投資,並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再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180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9至11頁)、彭淑卿(見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下稱偵6292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林 陳寶玉 之報案資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南投警卷第23至33頁);彭淑卿之報案資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92卷第20至37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投警卷第12至19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13號函(見偵6292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捷」及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95頁),惟:
⑴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需使用印章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印章或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之前擔任冷凍車隨車助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與「黃捷」之對話中曾質疑「我沒辦法給你帳號,有辦法作業嗎?」、「而且還要給密碼?」、「可是這是我公司的戶頭」、「不太保險吧」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徵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仍有疑慮,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並透過其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節甚明。
⑵再者,被告未具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且對於僅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每月可獲得底薪2萬元及3%獎金,相較其擔任冷凍車隨車助手之辛勞工作及收入,自可察覺、辨別對方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未詳細詢問及瞭解對方從事的是何種行業、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僅一再詢問對方「我會員辦好會先有5000塊的薪水嗎」(見原審卷第87頁)、「我現在就需要用到了」、「要繳罰金」(見原審卷第第97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在乎是否合法,而因需錢孔急,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容認對方將之作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黃捷」、「鄭宇」之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⑵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⑴原審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⑵另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該量刑之事由,而逕
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80、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其中部分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自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仍留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林○○○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偽以林○○○弟妹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林○○○借款,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其配偶 林正男 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將34萬元7000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彭淑卿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27日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等身分,以電話向彭淑卿佯稱:因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涉犯刑案,需交付公證費及交保金云云,致彭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住處附近,將37萬5000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陸續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將59萬元8000元轉匯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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