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被上訴人即被告 程介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 律師
楊昀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C上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雜字第0033號雜項執照施作其工作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8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即不含附圖所示B部分,含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2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07,690元【即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扣除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1.55平方公尺,經乘以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1,000元,計算式:(12.24-
11.55)×301,000元=207,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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