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宏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宏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
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2,143元【計算式:9700×(3.525+23.5)=26萬2,143元,元以下4捨5入,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予補繳。
㈡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