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黃琴雁 相對人 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淑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於109年3月26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現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繳息至110年1月31日未再繳息,及借款100萬元經部分還款後,尚欠50萬元繳息至111年7月20日,亦未再繳息,經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宋淑珠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宋淑珠,而相對人宋淑珠之陳述意見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09年3月20日所簽立借據之100萬元,如今尚欠50萬元。然而,有關109年11月26日所簽借款憑條所載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與聲請人所出具匯款憑條所示金額各為90萬元、53萬元不符,基於形式審查原則、書面審查原則,聲請人不得就此150萬元債權,聲請拍賣附表所示2筆土地。再觀諸109年11月26日所簽借款憑條上所填寫之日期、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文字,並非相對人所親筆書寫,相對人也未授權任何人代理書寫,實乃遭人所變造之私文書。且109年11月26日借款憑條所列之150萬元借款,與當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日期係在109年3月26日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屬於不同法律關係,也非附表所示2筆土地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因此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變造之109年11月26日借款憑條所載虛偽債權,憑以聲請拍賣附表所示2筆土地。系爭90萬元、53萬元匯款予相對人之原因,乃因第三人 黃銘君 於109年11月26日以柯在乃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諸多事業,財力雄厚為話術,持柯在所無法兌現之支票,謊稱於110年1月31日還款,誘使相對人介紹黃琴雁作為金主,而向聲請人借款,才透過相對人轉交134萬元予第三人黃銘君。因此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相對人所借均於聲請狀時檢附借款資金證明,且聲請人亦有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借款憑證影本2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3紙、中壢頂壢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形式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九、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財產所有人:宋淑珠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寧鄉西山段224704.95全部2金門縣金寧鄉西山段229380.1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