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盛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侵易字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利用業務上之監督關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給被告1次機會,且同意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同意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附下述條件之緩刑,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審及被告會為本案行為,顯見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致行為有所偏差,是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俾免日後再度犯罪,乃認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經檢察官及告訴人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l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1│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2│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3│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4│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5│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6│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7│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8│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9│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之附表編號10│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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