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鏟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員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0日16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鏟子各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宗信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年12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鏟子各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陳稱:伊有告訴警員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 張世亮 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經前者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此有該署105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雖以105年4月6日函覆稱:因被告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張世亮購買,經報警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5年3月15日查獲,並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等語,惟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張世亮於105年1月8日至2月12日,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意昇,顯然該犯罪事實販賣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販賣之時間亦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後,足見張世亮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科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看護工作,有母親、1個哥哥、3個姊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針筒及鏟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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