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30日出所,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旁之小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1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逃逸,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16.9209公克、1.6205公克、
2.79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0707公克)、塑膠鏟管2支,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16.9209公克、1.6205公克、2.79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070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塑膠鏟管2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0日出所,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伊有供出上手云云。然就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分局函查,經函覆稱:被告向警員供稱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電子遊藝場隨機向一名化名 小蔡 之男子購買,並無該小蔡男子之確切聯繫方式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29日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此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前擔任醫院清潔工,有母親、哥哥、1未滿12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07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