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係住於台中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
,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
,被告仍住於台中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
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
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