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銘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銘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4號、103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至104年4月26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毛銘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銘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2樓臥房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毛銘𠉏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毛銘𠉏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8時│││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資料報表各1份│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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