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惠美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陸橋北側側車道逆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5號對面北側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為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仍貿然自該處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曾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橋北側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明義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7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惠美固不否認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曾明義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逆向行駛,告訴人是從541號的巷道闖過陸橋,在橋下就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也是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暨證人 黃素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地點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迴車道」,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為單向道,據覆稱:「依貴署來函附圖查察本市○區○○○路3段陸橋兩側側車道(圖示標註迴車道)均為單向通行,南側側車道為西向東通行,北側側車道為東向西通行」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3核交1565號卷第31頁)。是以,被告既自承其自陸橋下橋後,即向右迴轉過去東向西的迴車道(即北側側車道)(見本院104交易31號卷第84頁),且被告騎乘機車確係在北側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在卷足憑(同上卷第58頁),則被告為逆向行駛,已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事故前,伊是從
事故地點之前大概5至10公尺的陸橋下涵洞內騎出來,即在事故地點往東邊5至10公尺處,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從541號的巷道出來、或從403巷行駛從陸橋下竄出的,伊原先停車處是在現場圖上標示「大同國小後門」的相對位置橋下的涵洞內等語(本院104交易31號第76-77頁、第80頁正、背面)。
另證人即事故時行駛在被告後方之機車騎士黃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俱未證稱告訴人係自541號的巷道或403巷行駛而來。
準此,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於事故前自何處駛來所為之陳述,要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函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惠美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素娥駕駛輕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三、曾明義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7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錯云云,然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由解免被告罪責。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