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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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啟南
被告 陳威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