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丁○○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
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乙○○、丁○○均雖有所得收入,但均甚微薄,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