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民國96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罪刑,然被告前於96年9月6日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5號審理中(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上述兩案,犯意相同,情狀一致,時間緊湊,關係接續,屬吸毒成癮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兩案應併合處理,以一罪罰之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
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再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㈡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9月
20日21時5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其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95號)施用同一毒品之時間為96年96年9月5日晚上10許(參見卷附之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二者相距10餘日,可知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而無密接性,且係各自滿足該次毒癮,應屬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可言,故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分別論罪。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