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甲○○自行交出其所施用剩餘之殘渣塑膠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一只予警員扣案,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殘渣塑膠袋(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一只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3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體編號0332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塑膠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該扣案殘渣塑膠袋所含之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盛裝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