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俊男

尤宇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0號、第8985號、第1065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第20807號、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7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7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

辛○○、戊○○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犯嫌)。

犯罪事實

一、辛○○、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初、12月底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生畜(或畜生,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賣問你ㄟ驚」負責招募新進人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生畜」負責於被害人匯款進入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提領贓款,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每日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辛○○除擔任取包手,視領取包裹數量多寡可獲得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外,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若人手不足,亦需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2%之報酬。

二、辛○○、戊○○、「生畜」、「賣問你ㄟ驚」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致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而後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轉交辛○○,辛○○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附表一編號5、6辛○○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辛○○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辛○○、「生畜」、「賣問你ㄟ驚」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范勝群簡良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辛○○再依「生畜」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生畜」之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置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四、辛○○、「生畜」、「賣問你ㄟ驚」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蘇雅萍 (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陳英星 (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辛○○再依「生畜」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生畜」之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置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 曾義清 等8人施用詐術,致曾義清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並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辛○○、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含被告二人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說明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8985卷第37至44頁、第49至55頁、第161至163頁、偵7760卷第43至51頁、第53至63頁、第89至103頁、第343至346頁、偵6960卷第31至35頁、第109至112頁、聲羈94卷第27至30頁、偵16116卷第21至29頁、偵17727卷第25至33頁、偵20014卷第31至41頁、偵20807卷第9至12頁、第19至24頁、偵19072卷第25至39頁、偵25285卷第48至53頁、第54至59頁、偵24504卷第43至53頁、第65至73頁、本院金訴746卷第153、204、250、330頁,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一及四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二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985卷第35至36頁、第73至77頁、第107至116頁、偵6960卷第37至44頁、他1153卷第25至47頁、偵7760卷第27至35頁、第41頁、第159至167頁、第171至173頁、偵20807卷第7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偵24504卷第41頁、第141至149頁、偵25285卷第43頁、第72至77頁、偵16116卷第19頁、核交1727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偵19072卷第23頁、偵17727卷第23頁、核交1848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偵20014卷第21至25頁、核交2066卷第9至13頁),及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備註」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前),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記載,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8748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本院金訴746卷第225至227頁),復 陳明 被告戊○○僅就該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被告辛○○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而被告辛○○除犯罪事實二、㈠外,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見本院金訴746卷第250頁),另就該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告訴人 潘文嫻曾建勳 擴張起訴範圍(見本院金訴746卷第249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所犯罪名部分加以更正(見本院金訴746卷第303至304頁),而前揭公訴人擴張、更正部分,已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二人,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二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746卷第237至261頁、第291至331頁),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告訴人 邱建能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0年12月26日零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戊○○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火車頭店,操作ATM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辛○○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未就告訴人邱建能遭詐騙後其餘接續匯款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之犯行一併起訴(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此部分與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告訴人邱建能遭詐騙後其餘接續匯款遭領取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二人,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二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犯嫌,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

二、本案依被告二人之供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告訴人證述經過,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建能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6至7、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乃被告二人或被告辛○○單獨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二人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而認其與「生畜」、「賣問你ㄟ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部分,由被告戊○○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轉交被告辛○○,被告辛○○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由被告辛○○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部分,則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告二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被告辛○○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辛○○除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與金融帳戶外,並擔任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本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金融帳戶寄出後,被告辛○○、戊○○即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領取款項、金融帳戶,被告辛○○並將贓款與金融帳戶交付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1萬至1萬5千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領取包裹部分則視包裹數量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一般都是一天領1至4件,報酬都用來扣抵債務,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6960卷第34至35、111頁、偵20014卷第35頁),是其①提領或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7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9877元【計算式:(1萬4980元+9萬9987元+12萬1000元+2萬7980元+22萬9922元)×2%=9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受騙金額部分以被害人受騙金額計算】,②領取附表二編號1、2包裹,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每件包裹500元【計算式:2000元÷4件=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件=1000元】,共計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877元【計算式:①9877元+②1000元=1萬877元】,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被告辛○○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縱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詐欺款項一天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24504卷第51頁、偵20807卷第10頁),其先後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5日、6日、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詐欺款項後交付贓款,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二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二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746卷第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犯嫌):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6日分別撥打詐騙電話給告訴人邱建能,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以其曾於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遭入侵,導致誤刷其信用卡,須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安全帳戶等詐騙話術,致使告訴人邱建能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畜生」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二人,自不詳處所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被告二人共同下車隨機尋找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被告戊○○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贓款,而被告辛○○則在提領現場或附近等候、把風。俟被告戊○○提領贓款後,被告二人再共同乘坐計程車離去,被告戊○○在車上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被告辛○○,被告辛○○並將當日被告戊○○應領取之報酬當場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辛○○將所收受之贓款轉交與該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犯嫌

部分,與本案原追加起訴之被告二人加重詐欺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理由欄甲.參.一),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樹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

      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辛○○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

(匯款、提領時間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假冒蝦皮賣家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以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存入1萬4980元

謝誌倫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戊○○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85卷第57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985卷第81至95頁、偵7760卷第235至237、245頁)

【111偵6960等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111偵7760移併】

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1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逢甲店)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1分許,先後假冒至善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基金會作業疏失致捐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回正確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謝誌倫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戊○○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85卷第65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8985卷第97至105頁)

【111偵6960等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

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先後假冒陶板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轉帳2萬1015元

林建承 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提領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辛○○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0卷第48至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960卷第45至47、56至61頁)

【111偵6960等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2】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29分許轉帳9萬9986元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4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先後假冒陶板屋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錯誤,為解除會員扣款金額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存入2萬7980元

林建承壽 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辛○○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0卷第69至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60卷第65至68、78、84頁)

【111偵6960等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3】

111年1月9日下午6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5

許安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先後假冒DHC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安綺佯稱:為取消工作人員誤植之訂單並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供擔保云云,致許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下午8時31分許存入9985元

謝誌倫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下午8時3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戊○○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60卷第129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60卷第189至193、215至217、223至225、229頁)

【111偵776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田維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先後假冒陶板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田維倫佯稱:因消費刷卡時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進行個資認證,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田維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9萬12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123元,應予更正)

葉家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戊○○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60卷第145至1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60卷第269至281頁)

【111偵776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6萬6123元

葉家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111年1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6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6時0分許提領6000元

7

邱建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先後假冒匯聚科技總代理服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邱建能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10次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購買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4萬9987元

鍾昕喬 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戊○○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07卷第31至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807卷第59至65頁、偵24504卷第95至96、119頁)

【111偵20807追加】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轉帳4萬9989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帳3萬9987元

陳家賢 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轉帳2萬9987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52分許存入2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火車頭店)

附表二【被告辛○○領取被害人遭詐金融帳戶包裹】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備註

1

范勝群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平臺散布線上博奕業者之求職詐騙廣告,嗣范勝群於110年12月27日瀏覽上開廣告,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采萱」之人聯繫後,向范勝群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致范勝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158號統一超商信東門市,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范○琝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勝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72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072卷第59至65頁、核交1957卷第15至17頁)

⑶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072卷第45、77至83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2

簡良諺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平臺散布借貸之詐騙廣告,嗣簡良諺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呈昇」之人聯繫後,向簡良諺佯稱需傳送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等語,致簡良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晚間22時54分許,至嘉義縣○○鎮○○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

簡良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4卷第43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良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014卷第51頁、核交2066卷第9至13頁)

⑶被告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20014卷第93至99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5】

附表三【被告辛○○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對象

交付帳戶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備註

1

蘇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平臺散布求職之詐騙廣告,嗣蘇雅萍(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瀏覽上開廣告,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暄嫣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邱暄媽 )」之人聯繫後,向蘇雅萍告知其為線上博奕業者,因每日處理出入金之金額龐大,需要使用大量金融帳戶,如欲求職需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蘇雅萍遂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蘇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益風門市)

⑴證人蘇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16卷第31至32頁)

⑵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16卷第59至62頁)

⑶被告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6116卷第33至47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2

陳英星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平臺散布兼職廣告,嗣陳英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提起公訴)瀏覽上開廣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美英 」之人聯繫後,向陳英星告知其為線上運彩業者,因每日輸贏結算金額龐大,需要帳戶供會員兌匯等語,陳英星遂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右列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地點。

陳英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⑴證人陳英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27卷第35至57頁)

⑵臺灣企銀及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寄件包裹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7727卷第67至69、81至101頁)

⑶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17727卷第71至79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匯款至被告辛○○領取之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備註

1

曾義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向曾義清佯稱可藉由在平台網站搶商家任務單以獲取報酬,須儲值現金轉換成網站儲值金,方能繼續搶單云云,致曾義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4000元

蘇雅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727卷第27至3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1727卷第25、35、39、45至51、57至61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㈡附表3】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1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88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萬3850元

蘇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2萬16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萬7850元

2

郭雅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向郭雅晴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之方式賺取傭金,須依指示將商品加入購物車,提交訂單並匯款後即完成任務,於完成任務後10至15分鐘將退款並加計8%傭金返還至其帳戶云云,致郭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1分許轉帳1萬900元

蘇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727卷第65至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核交1727卷第63、71至73、81至85、89至115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㈡附表3】

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57分許轉帳2萬4605元

3

李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大大寬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佩芸佯稱:因辦理網路寬頻時設定錯誤,將自動續約3年,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3分許轉帳6039元

陳英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848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核交1848卷第31至33、39至47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㈣附表4】

4

潘文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先後假冒天使心基金會工作人員、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潘文嫻佯稱:因系統更新誤植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更改錯誤云云,致潘文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7時50分轉帳4萬9987元

陳英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848卷第55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核交1848卷第51至53、61至68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㈣附表4】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5分轉帳2萬1059元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14分轉帳7099元

5

趙士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先後假冒資生堂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趙士瑜佯稱:因上筆交易訂單筆數錯誤,多刷12筆扣款,將每月重複扣款3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趙士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15分轉帳2萬15元

陳英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848卷第73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核交1848卷第71至72、85至99、141至149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㈣附表4】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19分轉帳9999元

陳英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19分轉帳9999元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20分轉帳9999元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20分轉帳123元

6

曾建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7時41分許,先後假冒水產優員工、郵局主任撥打電話向曾建勳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曾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7時54分轉帳4萬9999元

陳英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1848卷第155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核交1848卷第151至152、167、171至181頁)

【偵25285等追加犯罪事實二㈣附表4】

111年1月8日下午8時0分轉帳1萬28元

7

駱禹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先後假冒ACCAKAPPA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經理撥打電話向駱禹瑄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駱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3萬1018元

簡良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4卷第53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014卷第61、63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6】

8

姜姵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許,先後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姜姵吟佯稱:因蝦皮平台遭駭客入侵,被設為需要付費之會員,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姜姵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帳6萬9105元

簡良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姵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4卷第65至6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0014卷第75、81至85、91頁)

【111偵25285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6】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庚○○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許安綺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田維倫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邱建能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范勝群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簡良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曾義清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郭雅晴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李佩芸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潘文嫻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趙士瑜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四編號6(被害人曾建勳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四編號7(被害人駱禹瑄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四編號8(被害人姜姵吟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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