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約定
條款、交易記錄表、客戶帳單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明德